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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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3號
原   告  趙彰權
被   告  趙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1,760元(依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公告現值〈11500元/㎡×25㎡
〉+〈10327元/㎡×300㎡〉+〈10327元/㎡×80㎡〉=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
元,扣除原告前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1,778元
。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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