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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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連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連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零點陸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電子菸彈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程連民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114易542卷》第65頁、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程連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6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0、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9月23日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嗎啡濃度值300ng/mL、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查本案被告程連民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為7667ng/mL、可待因濃度141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9241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1170)1份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13毒偵5333卷》第149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只,毛重合計0.64公克),經送鑑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電子菸彈3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在卷可稽(見桃檢113毒偵5333卷第149頁),且行政院於113年12月23日已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參照(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電子菸彈3個均為其施用剩下(見本院114易542卷第65頁),是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程連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連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0、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程連民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前揭車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2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7667(ng/mL)、1415(ng/mL)、7980(ng/mL)及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連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117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904)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