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原告 陳岳陽
被告 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6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29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北區錦華街由北往南行駛,駛至新竹市北區錦華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錦華街路面繪有「停」標字;中央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路面繪有「慢」標字),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劃設慢字標線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失控撞擊訴外人 郭寶瑜 與原告共同經營之瑜瑄服裝造型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店面,致系爭工作室店面裝潢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裝潢修復費用共127,200元。⑵店面租金損失45,000元。⑶營業損失50,000元。合計222,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00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其確實有過失。又裝潢修復費用部分,對於估價單內容無意見,僅金額太高;系爭車輛向前斜滑撞至原告店面大門右側,門上玻璃脫落未破裂,店面其他部分完好無損;木工估價連工帶料5萬元、3天完工,櫥窗損壞更換門框及裝回玻璃不過1萬元;其未撞及店面大門及門把,即便更換門把不過800元;水泥板修補、地板粉塵維護,輕碰門窗,並未使地板損壞;修復門框玻璃,不致衍生廢棄物清運費用;門框門片噴漆與牆面水泥板及木板上漆均非擦撞所生費用;玻璃完好無破損,全部更換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洽。店面租金部分,店面僅一隅受損,玻璃裝回即可不影響營業,原告不因系爭事故致其未占有使用其店面。營業損失部分,營業額非營業淨利,假設原告營業損失係指營業利益損失,應提出4月份營業利益50,000元損失之證明,且店租應與營利所得衝突,不能重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其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其時速很慢,亦有減速,認為其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乃係乙○○未依交通規則行駛,撞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導致其受傷,其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北區錦華街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新竹市北區錦華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失控撞及系爭工作室店面,致系爭工作室店面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室內裝潢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店面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肇事光碟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90頁),此為乙○○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路口為交岔路口,惟錦華街在事故路口處設有「停」標字,中央路在事故路口處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71頁)。參以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直行沿錦華街過路口,對方甲○○從右方中央路直行就發生碰撞,偏左就撞上系爭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甲○○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央路直行往復興路方向時,與沿錦華街欲左轉駕駛系爭車輛之乙○○發生碰撞,當時號誌有閃黃燈,因為我有看到我的號誌為閃黃燈,我有在減速,但之後減速的同時對方突然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乙○○之行為,自有過失,而應負肇事主因;而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其行向設有慢字,其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屬可採,至甲○○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乙○○駕駛系爭車輛、甲○○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就原告系爭工作室店面所受之損害,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裝潢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工作室店面裝潢受損,修復項目包含木工95,300元、門把6,200元、油漆11,000元、玻璃14,700元,合計127,200元,並據系爭工作室負責人即訴外人郭寶瑜讓與前開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施工照片、事故發生前店面照片、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3頁),足認系爭工作室店面受損狀況係系爭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63頁),經本院核對後,與系爭工作室店面之受損位置相符,原告為回復原狀,並未加以另行美化或加諸過多不必要之裝潢,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事故發生前於112年5月間裝潢支出之估價單,大門、水泥板部分之費用總計為203,9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過高或有不合理之處(甚至請求之費用較低),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恢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中之材料費用,包括門面釘造型櫥窗+門框49,500元、木製大門門片25,000元、手把6,200元、店面強化玻璃11,200元、門強化玻璃2,500元、門上固定強化玻璃1,000元,總計為95,400元,材料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之木造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自承木造建築於112年7月份完成,以112年7月15日計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113年3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9個月之期間,以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材料費用為88,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400÷(10+1)≒8,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400-8,673)×1/10×(0+9/12)≒6,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400-6,505=88,895】,加計原告支出之水泥地板修補5,800元、地面地板及粉塵維護6,000元、拆除加廢棄物清運費9,000元,及門框門片噴漆費10,000元、牆面水泥板及木板油漆費1,000元無須折舊,總計為120,695元(計算式:88,895元+5,800元+6,000元+9,000元+10,000元+1,000元=120,6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20,695元,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店面租金損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室店面,係由其所承租,每月租金為25,000元,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完全無法使用,受有租金損失共4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為乙○○否認。經查,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按月支付系爭工作室店面之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工作室店面受損,需維修施工13天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50,000元,並據訴外人郭寶瑜讓與前開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歷史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112年1-12月)113年1月至6月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銷售額均為174,45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尚未扣除營業成本,並非系爭工作室之營業淨利。本院審酌財政部所頒佈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認原告所從事服裝零售業別,淨利率為百分之10,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故其每月利潤以17,456元計算(計算式:174,455元×10%=17,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利潤為582元(計算式:17,456÷30=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7,566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8,261元(計算式:裝潢修復費用120,695元+營業損失7,566元=128,26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61元,及均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二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