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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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2號
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2、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吳英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自強加油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17時許,其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某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號旁時為警攔查,並為警扣得其握於左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8公克、0.0714公克),並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吳英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於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翌(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判決書各1份可查(見本院482號卷第39至50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4號卷第2至4頁;偵722號卷6至7頁;本院482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警877號卷第2頁;偵1123號卷第21頁;本院482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本院620號卷26至2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扣案2包白色粉末均為海洛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594號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偵722號卷第42至44頁;警877號卷第4至5頁),復有扣案2包海洛因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為數罪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620號卷第27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
度訴字第99、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
除毒癮,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數月期間即犯下本案2罪,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乃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情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曾提供警方毒品來源之資訊,雖警方未能因之查獲(見本院482號卷第24頁、本院620號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
4年9月7日、11月9日函),但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為過世兄長照顧1名就讀高中的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82號卷第3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皆為被告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賸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482號卷第27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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