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王振興 (另案經本院通緝中)分別擔任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德聯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協理及總經理,均係負責債務催收及保管客戶債權證明文件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丙○○因 余文正 、 林素珍 分別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及200萬元之債務,經屢次催索未果,丙○○乃於92年10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乙○○及 王珪璋 介紹,與王振興、丁○○簽訂「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委託渠 等二人代為催收上開欠款,並將余文正所簽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票號分別為CSA0000000號及CS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
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票號分別為077304號及045985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林素珍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P0000000號、面額為
2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票號為018956號、面額亦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及本票),均交付予王振興及丁○○,作 為渠 等二人向債務人催收債務時之債權憑證,另合約期間則係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詎丁○○、王振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合約期限已經屆滿,復丙○○亦未表示續約之情形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及本票據為己有,拒不返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丙○○、王振興、 王桂璋 、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任職於德聯公司擔任協理,系爭合約書確係伊所填寫,德聯公司確有收受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債務催收實際承辦人為王振興,伊只是代為填寫系爭合約書;當初填寫合約書時,德聯公司就曾與丙○○口頭約定催收期間可能會超過合約書所約定之時間,丙○○當時有表示同意;系爭支票及本票均已交由大陸討債公司去處理,且於催收期間已經幫丙○○催討2筆款項,並均已將現款交付丙○○,若丙○○欲拿回系爭支票及本票,必須先繳回上開2筆款項,但因為丙○○不繳回該2筆款項,所以無法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2年10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乙○○及王
珪璋介紹,至德聯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王振興及協理即本案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委託德聯公司代為催收余文正及林素珍之欠款,合約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予渠等二人以為催收債務時之債權憑證,而迄今被告及另案被告王振興尚未將系爭支票及本票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他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參照),核與證人王振興、王桂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0至34頁、第39至43頁參照),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參照),並有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1份(發查卷第6、7頁參照)及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2紙(發查卷第10、11頁參照)在卷可稽,復上揭各節均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均屬實情。
㈡告訴人至德聯公司欲委託該公司代為催收余文正及林素珍
之欠款時,時擔任該公司協理之被告均有全程在場,並與另案被告王振興一同向告訴人介紹、說明催收債務之相關事宜,而系爭支票及本票亦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所共同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如何去到大東二路23號德聯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是王珪璋、乙○○帶我去的。」、「(問:去到那個公司之後看到哪些人?)就是王珪璋、乙○○、丁○○跟王振興。」、「(問:你去該公司只看到丁○○跟王振興兩個人?)對。」、「(問:誰跟你介紹他們兩個人的?)乙○○跟王珪璋。」、「(問:怎麼介紹?)是王珪璋介紹說這個是總經理王振興、協理丁○○。」、「(問:你是跟公司裡面的何人談?)因為那時候我是坐王珪璋旁邊,他們兩個就是說提出要正本,要服務費。」、「(問:誰說的?兩個都有說?)是王珪璋跟丁○○。」、「(問:是王珪璋跟丁○○負責跟你談要討錢的事情?)對。」、「(問:所以你後來就把票交給丁○○?)對,因為他說是公司制度,說要交本票,所以要交給他。」、「(問:那是誰拿契約給你簽的?)丁○○。」、「(問:那契約內容是誰寫的?)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照),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他們在訂這個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時,你有沒有看到?)有,因為他是我同事,是由我介紹的,我先生跟我有陪同他們進他們公司,我也是第一次進他們公司。」、「(問:去到丁○○的公司裡面,裡面有幾個人呢?)他們公司有很多人我不認識的,我第一次去,所以有幾個人我也不記得了,但是當時在簽合約就是有一個主管還有被告在,我們是在2樓,那樓下也有員工,但我不認識。」、「(問:當時簽約的時候你說丁○○在場,另外那個主管是誰?)王振興。」、「(問:丙○○跟丁○○、王振興在簽這個管理合約書你也有在場嗎?)有,他們在簽我有在場。」、「(問:負責簽約的是什麼人?)負責簽約就他們兩個王振興跟丁○○同時都在處理,那我有看到被告在寫契約書。」、「(問:簽完約後,你有無看到丙○○有交支票、本票給誰?何人將支票、本票收去?)我有看到,但我不記得了,簽完合約後就交給他們,我不知道誰將支票、本票拿去,當時他們兩個人都在場。」等語無訛(本院卷第72、75、76頁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本件係由伊與王振興共同接獲委託等語(他卷第37頁參照),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參與其中1、2次催收程序,公司催討回來之款項均係透過伊交給告訴人,後來伊也有幫公司與告訴人居間協調後續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參照)。則被告既自告訴人至德聯公司委託催收債務時起,即與另案被告王振興一同向告訴人說明及介紹催收債務相關事宜,嗣後並親身參與催收程序,繼而將催討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其後並居間協調後續問題,顯見本件催收係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所共同辦理乙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催收實際承辦人為王振興,伊只是代為填寫合約文件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當初填寫系爭合約書時,曾與告訴人口頭約
定催收期間可能會超過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告訴人當時有表示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同意催收期間得超過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合約期間(即92年10月21日至93年1月21日),而於合約期間屆滿後,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同意續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在簽約的時候,丁○○有沒有跟你說催討的時間可能會超過合約的時間?你有無同意?)依照我們做事的經驗,如果能夠幫我要的回來,才會讓他們作,不可能要不回來,我還會要讓他們延期。」、「(問:所以你說他們在合約的期限內都沒有幫你要到錢,所以你也不可能延期?)是,我不同意。」、「(問:當初你跟公司簽合約的時候,合約書期間為3個月,公司有跟你說,有些案子可能會超出合約書3個月的時間,然後繼續辦,你也有說好?)我不可能有說這種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又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發查卷第6、7頁參照),除第4條明確記載委託期限至「93年元月21日止」外,亦未見有任何延長合約期間之約定或記載,復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告訴人間確有延長合約期間之約定。準此,被告上揭辯解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於告訴人委託催收債務期間,曾
向債務人催討回15萬元,而於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扣除佣金7萬5千元後,先後透過乙○○及被告自身交付予告訴人各2萬5千元及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1至73、77至81頁參照),亦據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家樂福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51至54頁參照),固堪認係實情;惟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發查卷第6、7頁參照),第2條明確記載「本合約期限屆滿時,甲方(即德聯公司)應無條件歸還乙方(即告訴人)所託付管理之債權憑證。」,而本件合約期限已於93年1月21日屆滿,復告訴人亦未同意延長合約期間,均已如前述,則依照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93年1月22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義務。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及本票已交由大陸討債公司處理,且因為已經協助告訴人討回部分款項,故須待告訴人繳回該部分之款項後,始能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云云;惟查,被告僅向債務人催討回15萬元,至系爭支票之面額則係合計共1千萬元,而於合約期間屆滿後,竟僅因告訴人未繳回前已催討之15萬元,被告即得不返還面額共1千萬元之系爭支票及本票而得據為己有,此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再綜觀系爭合約書內容,亦未見有如此記載,職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對系爭支票及本票已交由大陸討債公司處理一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而本件合約期限屆滿迄今已逾2年,被告及另案被告王振興竟仍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 顯見渠 等二人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渠等所有等情,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查被告任職於德聯公司擔任協理,係負責催收債務及保管
客戶債權證明文件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足證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從而,其與另案被告王振興共同向客戶即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均為渠等業務上所共同持有之物,則渠等二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於催收期限屆滿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及本票而拒不返還,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將系爭支票及本票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復犯後猶狡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侵占系爭支票及本票面額合計1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