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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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其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雙方於96年3月28日協議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就相對人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325,509元,分84期,每月26日分期償還,惟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迄至99年8月18日止,尚積欠304,649元未清償,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鈞院拍賣拍定並即將分配案款,若未予以假扣押,而任其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325,509元,兩造雖曾協議,但相對人未按期履行,迄至99年8月18日止,尚欠304,64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協議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548號案為拍賣且將分配案款乙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第1154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相對人名下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現亦正遭聲請強制執行,足徵相對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盡釋明之責,且異議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釋明縱有不足,擔保亦足以補足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