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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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七、三九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九、一二、一三號,九十三年度選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均涉犯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該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經檢警調人員前往 蔡豪 競選總部等處所搜索結果,扣有參加國內外旅遊名單(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二二」卷第七八至一三四頁)及電腦磁碟片,該扣案之屏東市團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遊第二梯次(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五日)旅遊名單(見上揭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六頁),有一一二名係設籍屏東市參加該次出國旅遊,均為蔡豪競選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轄區選民(即第一一七頁二十二人、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五人、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八十五人)。該梯次出國旅遊之人由擔任蔡豪競選總部屏東服務處幹部之甲○○負責招攬、聯絡,並負責帶團參加該次出國旅遊。另扣案電腦磁碟片,經解密結果,發現有「內帳」一份,其中第一六五頁載有「編號1015,十月二日,10/3至麗星郵輪三日遊,因人數滿,增加五個房間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見上揭卷第一五九至一六八頁)由蔡豪競選總部支付旅遊之費用,難認與蔡豪競選立法委員之選舉無關。則甲○○招攬選民或地方上樁腳參加出國旅遊,是否藉由招持出國旅遊方式,以綁樁期約賄選,原判決漏未斟酌並調查釐清,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甲○○與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競選總部、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 宋麗華 競選總部椿腳 曹純子 涉嫌交付及期約賄選部分,證人曹純子於警詢時供稱:「乙○○介紹我和甲○○認識,甲○○叫我負責斯文里的買票工作,並叫我支持候選人蔡豪」、「選舉前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甲○○拿一萬二千元給我,叫我拿給我手下的椿腳,我下午五、六點時到 鍾金海 家中拿三千元給他,至 周淑貞 家中拿四千元給他,並叫他們支持蔡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選舉當日上午七點至 許阿琴 家中拿五千元給他,均以一票五百元發放賄款」、「買票的部分都是甲○○跟我接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我到總部辦公室,甲○○叫我坐一下,嗣後甲○○帶一名男子進來,當時乙○○一直坐在辦公室並未理會我,由這一名不知名男子從他的外套拿出錢來,拿了一萬二千元給我,並沒有和我說什麼,我也是拿到錢就走了。」等情(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六、七、
八、一一頁);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直接找甲○○說別人都找我要錢怎辦,甲○○就找另一名男子,從他夾克拿出一萬二千元給我,現場有甲○○、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二二頁);已將其與乙○○、甲○○之間如何認識、甲○○如何交付賄款等情節供述明確,其前後供述雖有詳略之別,然並無不一致之情。曹純子復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賄選等案件審理中自白稱:「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蔡豪競選總部椿腳,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受甲○○指使而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由曹純子預先蒐集賄選名單,負責屏東市斯文里賄選事宜。於同年月三十日(亦即立法委員投票日前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屏東市○○路蔡豪競選總部,由甲○○囑不知姓名男子,交付一萬二千元予曹純子。」又稱:「係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宋麗華競選總部椿腳,復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左右,受甲○○囑託,擬再度賄選,賄選金額同為每票五百元,遂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屏東市○○路宋麗華競選總部領取制式化表格後,基於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分別在許阿琴店前,周淑貞住處,屏東市○道路,分別告知許阿琴、周淑貞、鍾金海、 徐正光黃玉田 、葉許玉鳳、 陳韓麗遷曹秀英 ,日後再度發放走路工,並獲彼等同意,允由曹純子填具賄選名冊……」等情,並經依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曹純子於該案以被告身分就不利於己之事項而為自白陳述。雖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是乙○○叫人拿一萬二千元給伊,當時甲○○在旁講電話」云云(見一審卷㈤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云云。然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曹純子所述不實,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見一審卷㈥第三0六頁背面);又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供稱:「曹純子所講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情。」(見原審卷第四頁)各等語;已否認曹純子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徵之曹純子上開第一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如果沒有認識乙○○也不會有此事」等情(見一審卷㈤第一九九頁背面),曹純子或因遷怒乙○○介紹其與甲○○認識而有賄選之訴訟,或為削弱供詞之憑信性,使甲○○有獲取無罪判決之可能而翻異前供,嗣後所為證詞似已受干擾,其憑信性堪以質疑。稽之卷內資料,有關取得一萬二千元供賄選使用一節,曹純子先後陳述,似均如一,僅就款項來源究為甲○○或乙○○有異,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對上開不利於甲○○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徒以曹純子並無迴護甲○○以誣陷乙○○之理為由,逕採曹純子在第一審之證言,而為有利甲○○之認定,非惟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並有違採證法則之違背法令。另關於乙○○涉嫌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宋麗華賄選部分,乙○○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名單上之l/18代表是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是我簽完名後,交給 淑娥 去登錄。這份名單是大連里的,所以我就註明為『大連里、 易自強 』助理或其他人拿單據向我請款時,我負責簽名後就交給會計淑娥,至於申請金額多少,有無核准,我均不過問,至於由誰核准我不清楚,都是會計 許淑娥 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七七、
七八、七九頁);於同日偵訊時復供稱:「我寫大連里、易自強,請交淑娥登錄、又新、1/18,是易自強交名單給行政助理,行政助理當時有二、三位,一位是 廖靜儀 ,一位是 怡君 ,行政助理再用公文夾送給我看,我在上面簽名、日期,並批註交給會計許淑娥登錄,該名單我就交給許淑娥」、「上面記載金額有一萬、三千、五千、三萬元我不知道是何意。」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八八頁),已供承經手該名單。則乙○○既知易自強係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宋麗華競選總部屏東市大連里負責人,又扣案字條上載有一萬元、三千元、五千元、三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將單據交予「會計」登錄,似已知易自強係聲請縣議員選舉賄選資金,擬發放予選民之賄選款項,仍經手賄款之請款核銷工作。至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曾馨嬌 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助選員所交付的一千元,而扣案名單是一月十八日登錄,顯然與曾馨嬌所收受的一千元無關。」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三七頁背面)。然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交付賄款,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登錄入帳,要與常情無違;況曾馨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易自強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九十一年縣議員選舉時, 伊有 將電話、住址告訴宋麗華之支持者 秀蘭 ,在縣議員投票前十日左右,秀蘭先跟我講是否可以帶宋麗華來舞蹈社拜票,老師說可以,隔天秀蘭就帶宋麗華及四、五位助選員來忠孝公園,臨走時另一位助選員就塞一千元給伊,叫伊買涼水給大家喝。跟宋麗華一起來的人有易自強,但不是交錢給我的這個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㈠第四八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同斯旨(見一審卷㈤第三四至三六頁),足認易自強確為宋麗華於九十一年間參選縣議員時之幹部。而曾馨嬌曾收受現金一千元(請款一萬元)之事實,乙○○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文宣、人員、請款、請款核銷等工作,要難諉為不知。另證人 鍾懃貴 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後有人要給伊三千元買票,該人姓邱,但伊不認識該人,他交錢給伊時說是蔡豪要選舉,請伊大力幫忙讓他當選,但是被伊拒絕了。」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所證金額核與上開名單中「鍾懃貴、3000」之記載相符,該名單似供賄選使用。其餘扣案之字條分別載有「大連里易自強」、「 鐘文珠 10000」、「 黃壽榮 10000」、「曾馨嬌10000」、「 許玉琳 10000」、「 許宏吉 30000」、「 葉澤雨 5000」、「 廖月琴 5000」、「鍾懃貴3000」字樣,並記載住址、電話,參以乙○○所供其上數字係記載金額一萬、三千、五千、三萬元不等;似係供賄選使用之賄選名單。上揭名單所示款項苟係供賄選使用,且鍾懃貴、乙○○之供述倘屬無訛;則何者達行求之階段?何者已交付賄款?何者僅止於預備行為?原判決均未查證明白,復對上開不利於乙○○之證據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由,遽認上開名單客觀上無法證明與買票賄選有關,而為乙○○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有違採證法則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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