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前科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科紀錄: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雙玉村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99年7月19日及20日, 伊都臺北縣雙溪國中附近友人住所休息,可能是友人吸食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煙,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又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調科壹字第09300151690號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僅於友人住所居住2天,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5657ng/ml,顯非吸食二手煙所致,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 官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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