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不應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9年9月15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99年度偵字第18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99年8月15日即已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於99年10月4日經本院受理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因被告已死亡,關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18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之6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台北97酒店」,將「阿偉」欲帶入店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分之一顆(淨重0.108公克)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嗣99年6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發現甲○○駕車違規攔檢盤查,當場在甲○○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四分之一顆(淨重
0.10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4442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溫敏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