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16日更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判處拘役10日,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先後犯恐嚇、竊盜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16日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95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先於95年5月16日故意犯恐嚇罪(即本院95年桃簡字第2335號判決),繼而在同年月22日再故意犯竊盜罪(即本院95年桃簡字第1554號判決),犯罪時間緊接,顯然犯後未有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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