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20號原告甲○○被告乙○○在臺居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
8月3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之3號3樓。詎被告於94年11月間,表示要返回大陸探視父親,即離家未返,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來臺同住,被告始於95年6月間返臺,因兩造原共同住所待售中,伊到機場接送被告時,即要求被告共同至伊現租屋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2之1號4樓同住,詎被告仍表示要暫住原共同住所,伊遂依被告意思將被告接至原共同住所。嗣於95年6月底,伊至原共同住所尋找被告,才發現被告已離家,不知去向,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處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94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8月31日入境來臺,並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之3號3樓,嗣被告於94年11月間離臺遲遲未歸,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寄件日期:95年5月14日)要求被告返臺同住後,被告始於95年6月23日返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2日境信雲字第09510955090號函附入出日期證明書可證,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於95年7月間租屋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之1號4樓,被告來臺後欲接往同住,詎因被告要求住原住所而未強行接回同住,惟被告仍無故離家而迄今下落不明等情,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詢結果,確認被告並無居住於兩造原住所,且已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等語,有該局95年9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41030號覆函可稽,而被告經通知確亦未到庭為何陳述或聲明,足見兩造目前確實未同住,且係被告不願隨原告遷居,卻又擅自離家,迄今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