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居祿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被告郭淑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98號、105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居祿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淑樺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居祿及郭淑樺均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吳居祿亦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吳居祿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單獨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與郭淑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吳居祿再與郭淑樺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共同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吳居祿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於附表四所示之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5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前往吳居祿及郭淑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203室住處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吳居祿所有,供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用之電子磅秤2個、毒品分裝袋1包,供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供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3、9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連之毒品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吳居祿及郭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居祿(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偵
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28頁)及郭淑樺(見警卷㈠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28頁)2人坦承不諱,又渠等供述互核情節亦相符,並據證人 廖麗 玲(見警卷㈠第68頁;他卷㈡第
520頁至第521頁;偵卷第160頁)、 蔡文 彰(見警卷㈠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他卷㈡第154頁)、 劉燕 玲(見警卷㈠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他卷㈡第208頁至第209頁)、 鄭文 豪(見警卷㈠卷第87頁至第90頁;他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陳 宏源 (見警卷㈠卷第243頁至第246頁;他卷㈡第322頁至第323頁)、 廖純 洋(見警卷㈠卷第218頁至第221頁;他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72頁)、 王介宙 (見警卷㈠卷第269頁至第271頁;他卷㈡第36
5頁至第366頁)、 葉志 升(見警卷㈠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他卷㈡第417頁至第418頁)、 簡心 如(見警卷㈠卷第
187頁至第188頁;他卷㈡第479頁至第480頁)、 羅伊 倍(見警卷㈠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他卷㈡第520頁至第52
1頁)證述明確,復有本院第105年度聲監字第32號、第42號、第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㈠卷第2頁至第
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㈠卷第93頁、至第7頁、第168頁、第205頁、第226頁、見警卷㈡第7頁至第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
9頁至第17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8頁至第252頁、第2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或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㈠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40頁至第14
5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警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9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進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2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吳居祿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吳居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居祿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及被告
2人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居祿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
2、6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居祿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居祿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居祿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被告郭淑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等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居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廖麗玲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居祿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3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號、102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乙執行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7月19日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已於
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郭淑樺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丙執行案);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4月14日假釋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
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居祿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至9、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
89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28頁);被告郭淑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分別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卷㈠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28頁),被告郭淑樺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於警詢時自白(見警卷㈠第52頁),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亦符合自白之要件,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⑵被告吳居祿固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89頁、第134頁、第
135頁),惟如前所敘,被告吳居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麗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就一部分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仍應生全部自白之效力,是被告吳居祿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應生自白之效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⑶再者,被告吳居祿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既已因法規競合
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無論被告吳居祿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是否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居祿及郭淑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販賣對象、數量、所得均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居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及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至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於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吳居祿、郭淑樺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金額,轉讓海洛因、被告吳居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尚殷,被告吳居祿國小畢業、被告郭淑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居祿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已婚、配偶已過世、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郭淑樺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吳居祿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屬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被告2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販賣與證人 鄭文豪 後,證人鄭文豪嗣返還1,000元,該次犯罪所得應僅500元),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淑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已如數轉交被告吳居祿收受,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是被告郭淑樺既未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則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犯罪之所得,自不得於被告郭淑樺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居祿單獨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與郭淑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係供聯絡交付價金),業據被告吳居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
6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吳居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1包,均係供被告吳居祿單獨或與被告郭淑樺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亦據被告吳居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單獨所犯如附表一及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吳居祿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或與被告郭淑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居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吳居祿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被告2人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分別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並未扣案,被告郭淑樺供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經被我銷燬了等語(見警卷㈠卷第50頁),被告吳居祿亦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那2張SIM卡我已經丟了,這
2支門號也已經停止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此2枚SIM卡應已滅失,且價值低廉,已停止通話,被告2人無再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虞,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具有高度替代性,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均系被告吳居祿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與本案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居祿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對象│(新臺幣││││││││)│││├─┼─────┼────┼──┼────┼───────────┼───────────┤│1│105年3月│南投 縣埔 │廖麗│甲基安非│吳居祿於105年3月14日│ 洪正順 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18時42│ 里鎮 西安│玲│他命9,00│18時24許以所持用之098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分通話後約│路2段90││0元、海│-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月。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20分鐘│號之全家││洛因12,0│麗玲使用之公共電話049-│壹支、00000000││││便利商店││00元│0000000號相互聯絡後,│九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前│││吳居祿即於左列時間、地│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及│││││││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錢│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海洛因半錢交付予廖麗│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玲,並收取價金9,000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1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2月│南投縣埔│蔡文│甲基安非│吳居祿於105年2月25日│吳居祿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9時46│里鎮 暨南 │彰│他命1,00│19時46分許以所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分許通話後│大學加油││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約20分鐘│站馬路旁│││ 蔡文彰 所持用之0000-000│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個││││邊│││76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後,吳居祿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包交付予蔡文彰,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價金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2月│南投縣埔│蔡文│甲基安非│吳居祿於105年2月26日│吳居祿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20時36│里鎮暨南│彰│他命1,00│20時36分許以所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分許通話後│大學加油││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約20分鐘│站馬路旁│││蔡文彰所持用之0000-000│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個││││邊│││76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後,吳居祿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包交付予蔡文彰,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價金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3月│南投縣埔│劉燕│海洛因│吳居祿於105年3月15日│吳居祿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20時23│ 里鎮中正 │玲│500元│20時3分、7分、2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分許通話後│ 路西門檳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月。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約30分鐘│榔攤│││號行動電話與 劉燕玲 所持│手機壹支、○九八四四○│││││││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四四九三號SIM卡壹枚、│││││││電話相互聯絡後,吳居祿│電子磅秤貳個及分裝袋壹│││││││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海洛因1包交付予劉燕玲│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並收取價金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2月│南投縣埔│鄭文│甲基安非│吳居祿於105年2月26日│吳居祿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15時17│里鎮中潭│豪│他命500│15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分許通話後│公路暨南││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約30分鐘│加油站旁│││鄭文豪所持用之0000-000│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個│││││││13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後,吳居祿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包(毛重0.2公克)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予鄭文豪,並收取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500元。│其價額。│├─┼─────┼────┼──┼────┼───────────┼───────────┤│6│105年2月│南投縣埔│ 陳宏 │海洛因│吳居祿於105年2月24日│吳居祿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10時15│ 里鎮桃米 │源│500元│8時1分、10時15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分許通話後│坑加油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約20幾分鐘│後方馬路│││行動電話與 陳宏源 所持用│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個││││旁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話相互聯絡後,吳居祿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洛因1包交付予陳宏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收取價金5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2月│南投縣埔│陳宏│海洛因│吳居祿於105年2月26日│吳居祿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10時16│里鎮桃米│源│500元│7時47分、10時16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分許通話後│坑加油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約10分鐘│後方馬路│││行動電話與陳宏源所持用│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個││││旁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話相互聯絡後,吳居祿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洛因1包交付予陳宏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收取價金5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2月│南投縣埔│廖純│海洛因│吳居祿於105年2月25日│吳居祿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6時許│里鎮桃米│洋│500元│6時許以所持用之090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通話後約10│坑吳居祿│││94201號行動電話與廖純│月。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分鐘│友人住處│││洋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個│││││││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吳居祿即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廖純洋 ,並收取價金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2月│南投縣埔│廖純│海洛因│吳居祿於105年2月29日│吳居祿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13時48│里鎮桃米│洋│500元│13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分通話後約│坑吳居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10分鐘│友人住處│││廖純洋所持用之0000-000│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個│││││││382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後,吳居祿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付予廖純洋,並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吳居祿、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對象│(新臺幣││││││││)│││├─┼─────┼────┼──┼────┼────────┼───────────────┤│1│105年2月│南投縣埔│廖純│海洛因│郭淑樺於105年2│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日17時51│ 里鎮東潤 │洋│500元│月4日17時51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同│││分許通話後│路磚窯旁│││以所持用之0905-1│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約10分鐘│橋邊│││94202號行動電話│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與廖純洋所持用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居祿即將海洛│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因1包交付予郭淑│,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同│││││││樺,郭淑樺嗣於左│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列時間、地點,將│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海洛因1包交付予││││││││廖純洋,並收取價││││││││金500元。││├─┼─────┼────┼──┼────┼────────┼───────────────┤│2│105年3月│南投縣埔│鄭文│甲基安非│郭淑樺於105年3│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日19時32│ 里鎮英 七│豪│他命1,50│月15日19時32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分許通話後│街8號樓││0元│以所持用之0984-4│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九八四四│││約10分鐘│下│││04493號行動電話│○四四九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鄭文豪所持用之│壹枚、電子磅秤貳個及分裝袋壹包│││││││0000-000000號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相互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吳居祿即將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安非因他命1包交│時,追徵其價額。│││││││付予郭淑樺,郭淑│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樺嗣於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他命1包(毛重1│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公克)交付予鄭文││││││││豪,並收取價金1,││││││││500元,交易完成││││││││後郭淑樺再將款項││││││││交付予吳居祿。嗣││││││││鄭文豪因無錢花用││││││││,於同日20時15分││││││││許撥打上述電話由││││││││吳居祿接聽,鄭文││││││││豪表示欲退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後10分鐘,在││││││││埔里鎮天一大飯店││││││││內,由吳居祿退還││││││││1,000元予鄭文豪││││││││,並向鄭文豪取回││││││││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105年3月│南投縣埔│陳宏│海洛因│郭淑樺於105年3│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日8時52│ 里鎮西安 │源│500元│月15日8時3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同│││分許通話後│路1段李│││40分、52分許以所│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九八四四│││約30分鐘│ 仔哥 爌肉│││持用之0000-00000│○四四九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飯後方停│││3號行動電話與陳│壹枚、電子磅秤貳個及分裝袋壹包││││車場│││宏源所持用之0926│,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話相互聯絡後,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居祿即將海洛因1│時,追徵其價額。│││││││包交付予郭淑樺,│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郭淑樺嗣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同│││││││時間、地點,將海│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洛因1包交付予陳│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宏源,並收取價金││││││││500元。││├─┼─────┼────┼──┼────┼────────┼───────────────┤│4│105年2月│南投縣埔│王介│海洛因│郭淑樺於105年2│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日8時58│ 里鎮自強 │宙│1,000元│月7日8時58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同│││分許通話後│ 路宏國 遊│││以所持用之0905-1│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約10分鐘│藝場旁之│││94202號行動電話│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停車場│││與王介宙所持用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居祿即將海洛│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因1包交付予郭淑│,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同│││││││樺,郭淑樺嗣於左│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列時間、地點,將│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介宙,並收取價││││││││金1,000元。││├─┼─────┼────┼──┼────┼────────┼───────────────┤│5│105年1月│南投縣埔│葉志│海洛因│吳居祿將海洛因1│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5日至同年│里鎮中正│升│500元│包交付予郭淑樺,│,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同│││月27日間某│橋旁│││郭淑樺即於左列時│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日18時許││││間、地點,將海洛│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因1包交付予葉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升, 葉志升 積欠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500元,嗣於1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年2月24日18時│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6分許葉志升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同│││││││所持用之00000000│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45號行動電話門號│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與郭淑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後約││││││││30分鐘,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加油站││││││││支付積欠價金500││││││││元與郭淑樺。││├─┼─────┼────┼──┼────┼────────┼───────────────┤│6│105年2月│南投縣埔│簡心│甲基安非│郭淑樺各於105年│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日17時15│ 里鎮八德 │如│他命500│2月4日15時4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分許通話後│路統一超││元│、16時30分、38分│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約30分鐘│商附近│││、17時15分許以所│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持用之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2號行動電話與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心如所持用之098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號行動電│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話相互聯絡後,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居祿即將甲基安非│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他命1包交付予郭│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淑樺,郭淑樺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簡心如 ,││││││││並收取價金500元││││││││。││├─┼─────┼────┼──┼────┼────────┼───────────────┤│7│105年2月│南投縣埔│簡心│甲基安非│郭淑樺各於105年│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6日8時53│里鎮桃米│如│他命500│2月26日8時7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分許通話後│坑加油站││元│、12分、45分、53│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約60分鐘││││分許以所持用之09│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電話與簡心如所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用之00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行動電話相互聯│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絡後,吳居祿即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交付予郭淑樺,郭│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淑樺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簡心如,並收取價││││││││金500元。││├─┼─────┼────┼──┼────┼────────┼───────────────┤│8│105年3月│南投縣埔│簡心│甲基安非│吳居祿將甲基安非│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初某日下午│里鎮水頭│如│他命500│他命1包交付予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某時許│里11分地││元│淑樺,郭淑樺即於│上電子磅秤貳個及分裝袋壹包,均││││區某廟宇│││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包交付予簡心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收取價金500元│追徵其價額。│││││││。│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貳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9│105年3月│南投縣埔│羅伊│甲基安非│郭淑樺各於105年│吳居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日16時29│ 里鎮隆生 │倍│他命2,00│3月15日16時6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同│││分許通話後│路71號之││0元│、12分、29分許以│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九八四四│││約20分鐘│全家便利│││所持用之0000-000│○四四九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商店│││493號行動電話與│壹枚、電子磅秤貳個及分裝袋壹包│││││││羅 伊倍 所持用之09│,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電話相互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吳居祿即將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1包交付予郭淑樺│郭淑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郭淑樺嗣於左列│,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同│││││││時間、地點,將海│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洛因1包交付予羅│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伊倍,並收取價金││││││││2,000元。││└─┴─────┴────┴──┴────┴────────┴───────────────┘附表三(被告吳居祿、郭淑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2│105年2月│南投縣埔│葉志│郭淑樺於105年2│吳居祿、郭淑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24日18時46│里鎮桃米│升│月24日18時46分許│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分許通話後│坑加油站││以所持用之0905-1│扣案之同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約30分鐘│││94201號行動電話│收。││││││與葉志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吳居祿即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郭淑│││││││樺,郭淑樺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無償交│││││││付予葉志升,葉志│││││││升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之價金500元。││└─┴─────┴────┴──┴────────┴───────────────┘附表四(被告吳居祿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轉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對象││││││││││├─┼─────┼────┼──┼────────┼───────────────┤│1│105年3月│南投縣埔│劉燕│吳居祿販賣販賣如│吳居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15日20時23│里鎮中正│玲│附表一編號4所示│徒刑柒月。│││分許通話後│路西門檳││之海洛因後,另行││││約30分鐘│榔攤││起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