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號異議人 吳中榮 相對人 張旗 代理人 王子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33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的爭議,相對人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價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然異議人並未與其他共有人(含相對人)簽訂書面契約,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條件,強迫異議人須在十五日內函覆是否願以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購;異議人於十五日內函覆不同意相對人所提內容。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與異議人協商、討論,此舉嚴重造成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障礙,且相對人以低價設定地上權,嚴重侵害共有人權益。
(二)根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因此,本件之所謂優先購買權無從發生。
(三)相對人在未取得異議人之書面同意契約時,即逕將買賣價金提存,此舉已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利益。
(四)相對人任意擴張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不僅有違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也不符買賣制度即代理制度之法理。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按清償提存依其性質乃屬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之提存原因是否存在?或與實質之法律關係是否相符?本毋庸審查。提存人如已依上開規定表明法定內容,法院提存所即應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行為,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或其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者,應另訴解決,尚無從在本件非訟程序性質之清償提存事件中而為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其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共有土地,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逾時未領取而有受領價金遲延情事,並提出提存人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任狀及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規費、印花稅費、土地鑑界規費、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受取權人戶籍謄本各影本1份等佐證,且其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乃辦理清償提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異議人所稱之障礙;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與第三人 薛紀登 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行為是否有效;相對人有無擴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有違該法條之立法目的等情,乃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認為已符合規定之程式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准予提存,其提存即屬適法。異議人雖執前詞認為提存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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