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原告 李信良
被告 陳龍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0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7,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雪山路42.7K號(大雪山森林遊樂區內),因駕車行駛山路彎道時未僅靠右側,超過中線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向訴外人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馬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工資3萬2,900元、烤漆2萬元、材料14萬1,100元),且修理期間上馬公司受有營業損失9萬元。原告已依與上馬公司間之契約,賠償上馬公司28萬4,000元。上馬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會車時未靠右行駛,逾越中線行駛,致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45頁、第109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閱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東勢沿雪山路往大雪山森林遊客中心方向行駛,於雪山路42.7K處與對向車輛會車時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有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之疏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本件租賃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9萬4,000元及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9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馬公司111年7月15日回覆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經查:
⒈必要修車費用: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4,000元,其中零件材料部分14萬1,1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⑵則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有補充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1萬4,110元,再加計工資3萬2,900元、烤漆2萬元,合計必要修車費用6萬7,010元。
⑶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6萬7,0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上馬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31日(110年12月30日進場,111年1月29日出廠)受有營業損失9萬元。上馬公司已將上開營業損失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上馬公司111年7月15日回覆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5萬7,010元(計算式:6萬7,010+9萬=15萬7,0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