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林來發

相對人 林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且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賢正街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與 李玉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相對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肩峰鎖關節脫位術後併鎖骨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有呼吸衰竭、氣切術後、水腦術後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需24小時專人周密照護等後遺症,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就前揭交通事故確有對李玉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李玉華就前揭交通事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聲請人為其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且於相對人對李玉華就前揭交通事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相對人之父母親並無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行代理權,則本件尚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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