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04號
原告 張厚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正被告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