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原告 潘士奇

訴訟代理人 潘柏安

被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其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帳戶提供予「約會網站」上所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例如作為臨時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約會網站上暱稱「Lin芸芸」之人轉帳使用。適原告因加入交友網站而遭詐騙,於110年6月30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聽信暱稱「Lin芸芸」之人,將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轉存至「Lin芸芸」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因此追償困難,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縱非故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被告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帳戶在被告管領力之下,被告管領之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上開匯款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被告嗣後聽信「Lin芸芸」之指示,將款項轉存至其他帳戶,亦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嗣後不存在。

 ㈢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按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臨時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臨時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臨時人頭帳戶,詐騙份子隨即指示車手將之提領一空或指示他人轉帳匯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保管自身之金融帳戶,應盡一定之注意。

 ⒉被告於69年10月生,於110年6月時為40歲之成年人,可認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所提出其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與暱稱「Lin芸芸」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82頁),可認雙方並未親自見面(見偵卷第148頁、第174頁),亦不清楚「Lin芸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認識程度非深。面對「Lin芸芸」要求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被告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確認未曾謀面之「Lin芸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細查明合法與否,竟率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認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Lin芸芸」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本院認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可預見並避免輕率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利用,能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以防止被害人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提供系爭帳戶予綽號「Lin芸芸」之人使用,致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基上,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依前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元,因與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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