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吳明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太原路之客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翌(24)日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洪志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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