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代幣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甲○○所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民國96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該段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一台,經營時間非久,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
1台(含IC板1片)、代幣59枚,為共犯即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甲○○在上開期間,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另基於賭博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而本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1台,其內僅有代幣,如把玩者尚有剩餘分數而不玩時,按理應係自該機台退出代幣,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把玩者能持代幣或剩餘分數向被告兌換現金,縱把玩者贏得代幣,亦僅能得下次再以該代幣把玩機台,而不該當賭博「財物」。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賭博犯行,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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