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69,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抗告,本院仍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是以,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迄未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5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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