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機關不實指控,有簽名才有物證,如此誣陷,何能心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經警當場舉發在臺北市○○○路、公園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公園路及北平西路均為南北向,何來交岔路口,伊雖有收執舉發通知單,但有爭執,故當場並未簽名,原處分遽予裁罰,殊難甘服云云。③經查,異議人於97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公園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臺北市○○路為南北向道路,北平西路於捷運臺北車站附近呈一「口字形」,即其東西行向路段部分,確與公園路形成交岔路口,此有GOOGLE網站地圖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該2道路均為南北向,並未形成交岔路口云云,應屬誤會,又異議人既自承收執本件舉發通知單,則員警舉發程序即屬合法,異議人有無簽名,不生影響。是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未提出新事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