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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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相姦犯意(聲請意旨誤認為概括犯意)」、「按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後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行為,時間密接,且多次實施同一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各個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符合前開集合犯之定義,僅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多次相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所為之多次相姦犯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於95年7月31日所為之相姦犯行,與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連續相姦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多次為相姦行為,踰越倫常禮節,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相姦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