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委任律師閱卷並無自訴人子女之證詞附於卷內,且原審拒絕聲請人與自訴人子女對質,亦對事實明確之認定有所違背,可見原判決採用自訴人子女之證詞違反證據法則明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新事實證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附具原判決繕本,惟並未據提出該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僅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不服,於法非得依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