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 李昇昌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福財 利害關係人 李星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福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昇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星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昇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福財(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發生車禍,經送醫診治,並診斷為胰及脾外傷行切除術受、急性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急性腦中風等,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李昇昌為相對人李福財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李星慕(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王俸鋼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較於車禍前,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跡象,相對人目前雖尚有部分對於熟識親人的辨識能力,與簡單的基礎語言理解能力,然而語言表達與稍複雜的語言理解或認知功能均呈現退化跡象,而相對人的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行動等絕大多數基礎生活功能目前也均需依賴他人照料,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會談資料,不排除相對人目前的功能與身心狀況可能無法有效處理其自身事務,且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雖尚能受極簡單之意思表示,但稍複雜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則無法回應,其程度明顯不達6歲,而較常人低下,另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由於腦傷影響其認知及動作功能,因此這部分幾乎完全欠缺,無法做有意義之回應,且若無他人完全照護,則其維生功能將無法延續,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以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昇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福財之長子,且受監護人之妻 許珠欣 、次子李星慕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子李星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昇昌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星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福財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