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千禧新城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牌照號碼QQI-657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