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不慎撞及行人甲○○,致甲○○受有右上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上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鬆脫及右下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左下中門齒、左下側門齒鬆動,左下犬齒牙冠斷裂與右下肢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卻未停車或請求救援,逕行驅車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方向逃逸,幸經鄰人見狀,記下車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及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及機車照片共7張。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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