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慶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慶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慶宗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曾慶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年3月25日受刑人之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搶奪│有期徒刑10月│102年11月17日│彰化地檢102年│彰化│102年度訴│103年1月29日│彰化│102年度訴│103年3月4日│彰化地檢│編號1││││││度偵字第9388號│地院│字第1226號││地院│字第1226號││103年度│、2號│││││││││││││執字第│定應執│││││││││││││1297號│行有期││││││││││││││徒刑1│├─┼───┼──────┼───────┼───────┼──┼─────┼───────┼──┼─────┼───────┼────┤年3月││2│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年11月15日│彰化地檢102年│彰化│102年度訴│103年1月29日│彰化│102年度訴│103年3月4日│彰化地檢│。││││││度偵字第9388號│地院│字第1226號││地院│字第1226號││103年度││││││││││││││執字第││││││││││││││1297號││││││││││││││││├─┼───┼──────┼───────┼───────┼──┼─────┼───────┼──┼─────┼───────┼────┴───┤│3│偽造│有期徒刑4月│102年11月17日│彰化地檢102年│彰化│102年度訴│103年1月29日│彰化│102年度訴│103年3月4日│彰化地檢103年度│││文書│,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9388號│地院│字第1226號││地院│字第1226號││執字第1298號││││,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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