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永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辦 尤賢淑 及廖明石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契約書及結業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連同上開不實僱用契書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盜用「 吳梨秋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黃皇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微小利益,竟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柯永財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具契約書人欄上「吳梨秋」印文1枚(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8頁),係被告未經吳梨秋同意而盜用蓋印,該枚印文為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