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受雇於址設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47之5號之宗宏國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宏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該公司推廣業務、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5月底某日,利用職務上經手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客戶 莊福智 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朝煌 、乙○○及證人莊福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㈢支出證明單、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