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外,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向 林秀蓁 所言收取那麼多次款項,只有在民國102年7月底、8月初向她收取2次而已,而且這兩次是利息還是本金,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真的因為生活上經濟非常困難,才看報紙應徵兼職司機,在經濟上沒有能力可以和他人共同合夥,被告在97年因生意失敗倒閉及卡債,雙親都是殘障,現住的房子是租的,欠健保費十幾萬,很需要錢才找份工作兼差,並不知道這是違反的工作,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查林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時被告當場拿1萬6千元給我,還簽2萬元本票,利息大部分還4千元,有時會分次還2千、1千,總共還了大約2萬9千元左右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林秀蓁並當庭提出利息清單1紙,而查其上記載「第一次6月28日借錢日4000元」、「第二次7月8日5點4000元」、「第三次7月18日5點4000元」、「第四次7月27日5點4000元」、「第五次8月5日5點4000元」、「第六次8月9日晚上6點半2000元」、「〞8月10日5點2000元」、「第七次8月14日5點3000元」、「〞8月15日5點1000元」、「第八次8月30日5點1000元」等語,核之與林秀蓁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曾向林秀蓁接續於102年7月8日收取4千元、7月18日收取4千元、7月27日收取4千元、8月5日收取4千元、8月9日、10日各收取2千元、8月14日、15日各收取3千元、1千元、8月30日收取1千元等利息,上訴人上開所辯:未向林秀蓁所言收取那麼多次款項,只有在102年7月底、8月初向她收取2次而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本件原審參酌被告曾有恐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重利等犯罪前科且其甫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此為違法的行為,惟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如上述,其應知該放款予借貸人,並於放款後每10日為一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可能涉嫌重利罪,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被告前後兩案之行為大致雷同,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以採信。縱上,足見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前既有重利罪前科,則顯無從認其有誠心悔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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