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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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十號
聲請人丙○○○○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世榮 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四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仍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擔任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經理,明知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力公司)財務狀況非佳,仍在被告乙○○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核准貸款。繼之,於同年六月間,被告乙○○以誼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聲請人購屋,並諉稱需向農民銀行貸得價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供誼力公司作為向農民銀行貸款之擔保,待辦畢貸款手續及完成不動產設定後,旋遭農民銀行以扣抵誼力公司之前債為由而拒絕發放貸款,致聲請人不僅無法取得貸款,該筆不動產亦因此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失,核被告所為,顯涉詐欺罪嫌,爰聲請本院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林誌誠法官姚姳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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