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三日結婚,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並於同日離家,原告離家後即與訴外人 林禮君 同居,且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懷孕被告乙○○時,原告已離開被告丙○○之住處並與訴外人林禮君同居,則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七月三日結婚,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推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林禮君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三點二三乘以十的十次方以上,因此認為林禮君即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五一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乙○○係訴外人林禮君之親生子,而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林靜雯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