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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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蓮家雯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蓮家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50公克、驗餘淨重0.05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09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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