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1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捷運站前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蘇俊名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985公克、驗後淨重0.97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823)、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4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1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卷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徒刑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985公克、驗後淨重0.974公克),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關聯,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