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9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判決,且於103年7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王俊傑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19號│速偵字第825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第6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18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第6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87號│執字第2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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