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簡字第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其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初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號碼,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對獎,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選「2星」、「3星」或「4星」之賭博組合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蕭嘉榮則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簽注之號碼收齊傳真予上游組頭 陳雅惠 (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以此方式與簽注之賭客對賭。凡賭客簽中「2星」、「3星」、「4星」者,依序可得簽注金額之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蕭嘉榮則於賭客向其簽注時,以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收取數十元佣金,其餘款項則轉向上游組頭陳雅惠簽賭之方式,藉此營利。嗣經警查得蕭嘉榮與陳雅惠所使用之帳戶間有異常之大額金錢交易,於104年12月31日通知蕭嘉榮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7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上游組頭陳雅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9至34頁)。
㈢證人即提供帳戶予陳雅惠使用之 謝沛晴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提供帳戶予蕭嘉榮使用之 丁怡瑄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及檢附之丁怡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透過到場或電話下注簽賭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依被告供稱伊不認識組頭陳雅惠,上游組頭是綽號「
阿銘 」的朋友介紹的,伊都是用電話與上游組頭聯絡(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67頁),及證人即上游組頭陳雅惠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丁怡瑄,是伊的賭客提供丁怡瑄的帳戶給伊匯款,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為下游組頭,來伊這邊寫牌的客人,伊不曉得他們是組頭或是個人來簽賭,賭客打電話來,會說他是某人的朋友,伊就會讓他們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足見陳雅惠並不知被告係向他人收牌再轉向伊簽賭之小組頭,該2人主觀上顯不具有上下游組頭關係之認知。是被告蕭嘉榮與陳雅惠就本件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之行為
,實係基於一個意圖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及與之對
賭,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收齊後轉向上游組頭簽賭,從中向賭客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人性僥倖心理,易使人趨於遊惰,養成不勤奮工作期待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性,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約6月,所經營簽賭站規模不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車體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
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暨犯後原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傳真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機1台,雖係供被告將
賭客簽注之號碼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之用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該傳真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自104年7月初起至104年12月31日遭警方查獲止,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共獲利1萬多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上開金額自屬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獲利1萬多元,其數額非確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1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上開1萬元既為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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