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72-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6年7月6日6時43分許,由司機 力文松 在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因「裝載鋼胚,經司機會同過磅,總重
75.98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32.98公噸」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8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超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為原告不僅於司機到班前告知不得違規違法,並於初次到職時要求書立切結書,故應以「駕駛之行為人」為歸責對象;又該路段5公里內並無地磅,員警卻要求系爭曳引車行駛至9公里遠之處過磅,實過擴大危害而逾越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例第29條之2之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本案原告除檢附駕駛人切結書外,無法提出已善盡車主(汽車運輸業者)應盡管理注意義務而對違規有免責之證明。
(二)又強制過磅雖是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只要逃避過磅地點未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法定距離內路段,即不得依逃避過磅規定處罰,但非謂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法定距離外之路段,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且中興地磅行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準此,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爰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3項及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多數汽車貨運業主多以靠行營運為主,原告不僅於司機到班時告知不得違規違法,並要求初次到職時要求書立切結書,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應歸責為行為人,以符社會靠行之常態等語。惟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規定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需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而不允許個人以自己名義營業,即因大型車輛對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汽車運輸業者應具有一定管理能力,始能強化管理駕駛人之責任。原告既不否認力文松為原告公司駕駛之司機,其與力文松間既存有經營管理之僱傭關係,是力文松在執行載貨司機業務有關範圍內,故意或過失所為之違規行為,即推定為原告之行為,而系爭曳引車總重75.98公噸、核重43公噸,本件超重32.98噸,顯然超過核定重量甚多,原告雖提出力文松「不能超載」之切結書1紙(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其僱用力文松時,除取得力文松提供之勞務給付外,亦應承擔力文松提供勞務時違反行政法規之風險,尚無法以1紙切結書證明原告就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原告雖稱:司機靠行常因個人時間考量,自行調整工作時間或載運方式,性質有如承攬云云,惟其除以要求司機書立切結書之方式要求司機不得違規外,對於其有何管制、監督駕駛人超載行為之作為一節,其說明均付闕如,要難謂其已舉證證明其已盡管理監督之責,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其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被告以原告為裁決處罰對象,即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主張舉發員警不應強制系爭車輛至超越5公里以外之路段過磅云云,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指摘即屬無據。本件系爭車輛外觀明顯超載,經舉發員警攔查,經駕駛同意引導至高雄市仁武區中興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核定超載,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判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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