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前科記錄更正為:「㈠觀察、勒戒紀錄:陳宏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陳宏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3年5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上揭處所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3008)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