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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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蘇莉虹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66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債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58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債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權);嗣後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62元,及其中490,518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58元」,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0元,及其中37,008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通信貸款,雙方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分50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清上述帳款,經結算至100年3月22日止,就現金卡部分尚積欠521,662元(含未償本金490,518元,其餘為未償利息),就通信貸款部分尚積欠319,858元,就信用卡部分尚積欠43,460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於100年6月1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前述三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爰依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62元,及其中490,518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58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0元,及其中37,008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筆帳款之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三份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9,79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