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瑲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5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7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該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逕自直駛,適告訴人即行人 高廖勤 徒步自同路段47巷口前穿越上開無號誌岔路口之道路,迨被告駕車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造成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前保險桿直接撞擊穿越上開道路之告訴人身體左側,因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雙膝蓋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魏宏哲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廖勤與被告林奕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30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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