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其上含有海洛因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㈠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未完成前揭強制戒治療程出所;㈡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又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6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1年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於93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仍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於96年6月21日夜間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當日夜間7時20分許,其因另涉及竊盜案件,經警循線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405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其上含有海洛因量微而無法析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過後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此為施用海洛因過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是前揭強制戒治療程因法律修正而中斷,此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而應以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即88年10月18日為基準。又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88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雖已不復記憶詳細之施用時間,然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的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百ng/ml),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同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是自可推知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在臺灣地區某處,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堪認其上均含有海洛因,量微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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