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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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葉威廷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其禮讓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何亞軒 騎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案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8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 葉威廷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G-5527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西苑三街往西苑二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3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漢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何亞軒騎乘牌照號碼MUB-33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葉威廷駕駛車輛突然左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何亞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威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亞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威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亞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竟疏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