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敏具保人李崇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崇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崇輝因受刑人李宗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並聲請以分期繳納之方式易科罰金,聲請人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於105年2月2日應繳納3萬元、同年3月2日應繳納3萬元、同年4月2日應繳納3萬元、同年5月2日應繳納3萬元、同年6月2日應繳納3萬1,000元),受刑人應遵期自行到署繳納,不另通知,無故未到,即命拘提等語,然受刑人於繳納2期各3萬之後,即未到署繳納,聲請人乃命警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但無法拘提到案,迄未接受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送達證書1紙、105年2月2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紙、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堪認被告顯已逃匿致無法執行。
㈢再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
情,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份、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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