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XTV─八三二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青年國中前行人穿越道,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僅與其前方某輛機車(下簡稱:甲車)保持約五公尺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跟隨甲車向前行駛,適有路人 許振和 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正穿越馬路,甲車突然緊急煞車,甲○○見狀時,其所駕駛之牌照XTV─八三二號機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甲車後,撞及許振和,致許振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許振和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XTV─八三二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青年國中前行人穿越道前,僅與其前方甲車保持約五公尺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跟隨甲車向前行駛,適有路人許振和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正穿越馬路,甲車突然緊急煞車,甲○○見狀時,其所駕駛之牌照XTV─八三二號機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甲車後,撞及許振和,致許振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振和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且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亦經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則其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而僅與其前方甲車保持約五公尺之距離,亦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於甲車突然緊急煞車時,其所駕駛之牌照XTV─八三二號機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甲車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許振和,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且依上述肇事路段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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