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復經本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成婚,且育有一子年已三歲,感情素來融洽。被告甲○○秉性賢淑,婚後與原告乙○○之父、母、姊、弟、妹妹及妹夫一大家人同住,本意認因原告擔任警察,工作時間長又經常不在家,還要幫忙家裏的賣茶生意,被告在夫家代原告盡孝道,並以大學畢業之高學歷任全職家庭主婦作全家人之家務(被告之婆婆在賣茶葉),期能當個賢慧的好媳婦。惟因被告性情溫婉,於大家庭中竟遭公公之意圖非禮及婆婆與大姑之惡言對待,最後更因被迫離開夫家而返回娘家居住。爰分述如下:1、被告之所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返回娘家居住,係因被告先前因子宮外孕而開刀,當日早上十點多被告忽然大量出血,因其著急害怕又全身乏力,即趕快打電話予原告,原告要被告告訴其母,結果被告的婆婆冷冷地回答:「我又不是醫生,找我做什麼?」被告只得自己聯絡醫生,醫生交待迅至醫院掛急診。然而其夫家全家人均不予過問,且全家人都逕自出門去了,被告只得一個人坐計程車去醫院,因被告沒有家中鑰匙,又怕其最後一個離家出門去,家門未鎖會遭小偷,故將門反鎖後經由電動門出去,豈科看完醫生後回到家時竟無法開門不得其門而入而無法回家,原告才告知全家人都在台中,被告人不舒服,只得拖著生病之身返回娘家。後來其夫打電話予被告,絲亳不關心被告之病情,反而問:「 金子 到那兒去了﹖」並說是其母說被告趁大家都不在時偷了東西離開。被告在心灰意冷之餘,況以前就經常被原告載回娘家一丟許久,方才不願再居於夫家,希望能與原告共同搬出自組小家庭。2、因原告一家人均相當迷信神壇,被告之公公即原告之父,曾假借神明之指示對被告起非分之想,此事兩造之媒人即被告之二舅亦知情;而被告之婆婆非但平日即對被告任意責罵,又不給被告家中鑰匙,只要被告一出門,即動不動把被告鎖在門外不讓回家;更有甚者,被告因子宮外孕已遭受身體上痛苦,其婆婆竟旁敲側擊地懷疑被告所懷者是否原告的小孩,其精神上痛苦更是不可言喻。至被告大姑之助紂為虐,更是火上加油。按被告珍惜夫妻情緣,憐念稚子尚小,實希望能與原告在外共築溫暖之小家庭,夫妻和美共度一生。因被告雖居於娘家,於這段期問內原告仍經常前來找被告,邀被告共同外出住宿旅館、一齊用餐等等,足徵二人夫妻情誼尚深。然鈞院如准源告所請則因原告職業關係本即經常不在家,又要做生意,被告搬回夫家,無異是與公婆、大姑、小叔、小姑、小姑丈等人同住,夫家亦只是希望被告繼續回去做家務,根本無法與原告真正共營夫妻生活,其所謂同居根本有名無實。原告亦已默許被告暫居娘家,被告亦是希望雙方能共組小家庭。
(三)證據:提出醫院收據影本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錦田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約定之共同住所在戶籍地即高雄縣○○鎮○○路○○巷○○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而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至娘家居住,迄未返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以:原告係大家庭,其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竟遭原告父親即其公公意圖非禮,且遭其婆婆與大姑惡言對待,無法再與其家人生活,故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所主張遭原告父親即其公公意圖非禮,且遭其婆婆與大姑惡言對待等情是否屬實,及該事實是否即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二舅蔡錦田到庭證稱:「(問:被告甲○○是你的外甥女?他們感情如何?)我和原告母子是朋友,託我做媒,後來我就介紹被告甲○○讓他們認識,他們一見鍾情就結婚了,起初他們感情很好,後來發現原告有戀母情節,小孩子出生後,也不交給被告甲○○照顧,都是由他母親抱走,好像不給甲○○和小孩子見面,因為原告都和他母親出外做生意,留下被告甲○○在家裡面,被她的公公性騷擾。(問:被告的公公如何對被告甲○○性騷擾?)被告甲○○和她的公公兩個人在家裡的時候,她的公公以神明說他和被告前生是夫妻,應該要發生性關係,而且常常靠近被告甲○○身邊,說一些不雅的話,被告因為害怕就躲回房間將門鎖起來,她的公公還是大力的敲門。(問:這件事情發生多久了?)八十八年二月、三月的時候,我到他們家裡,找他們父母親理論。當時事情已經發生了三、四個月。(問:後來如何?)當時原告的父母親講了很後悔的話,他的父親當時已經承認,說以後不會再發生此事,他的母親說以後她會監督這件事情,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可能在上班」等語(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家裏既是大家庭,家裏除了原告及其父親是男性外,尚有弟弟及妹夫也是男性,而被告遭性騷擾之事若非事實,而係被告所虛擬之事,衡情被告大可誣陷係原告之弟弟或妹夫對其性騷擾,似可不必干冒大不諱誣陷其長輩即原告之父親對其性騷擾,否則將來與公婆相處難免尬尷,很難善後;且證人本身就此騷擾事件有與原告父母理論過,係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為之證述,並非僅聽被告單方面所言之傳聞證詞。是證人上開證述情節,難認會有偏頗之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共同生活竟遭原告父親即其公公意圖非禮之情節,即堪採信。而上開受公公性騷擾之事實,以一般人之觀念視之,客觀上均足以使為人媳婦者難以忍受,若發生此事而繼續與其公婆生活在一起,不僅心存芥蒂而難以自在,是強令被告再返回大家庭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精神會痛若不堪,應符常情,故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應屬有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陳述及被告其他抗辯遭其婆婆與大姑惡言對待等情節,因與本件結果不生妨礙,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