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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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丁○○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丁○○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訴外人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丙○○為訴外人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丁○○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丁○○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述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訴外人丁○○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