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乙○○」AIG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未扣案之消費簽帳單上「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復因積欠名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債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交付照片三張予明哥,並與「明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明哥」先偽製乙○○資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底頁,並將丙○○之照片貼於該駕駛執照上,並偽蓋公印文於其上,偽造乙○○之駕駛執照一枚,再由「明哥」於乙○○所有前在高雄市某處所遺失,而輾轉由「明哥」取得之AIG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另以黑色筆偽簽「乙○○」之簽名一枚於該信用卡之背後簽名欄內,用以覆蓋「乙○○」本人原先以藍色原子筆所簽署之簽名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將上開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及前揭信用卡交付予丙○○。而丙○○明知上開「乙○○」之駕駛執照係偽造及前揭來路不明之「乙○○」之信用卡業經「明哥」偽簽簽名,竟仍由明哥搭載其至高雄市○○路上之豪翔唱片行,由其持前揭信用卡進入購買唱片CD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後,將簽帳單交付予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CD交付予丙○○,完成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元之交易,足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丙○○單獨持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及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街○○○號之「旭東旅行社」,於刷卡購買台北至高雄來回機票時,店員甲○○發現有異報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年八月底左右在高雄市不詳地點遺失駕駛執照及上揭信用卡各一張,而扣案之信用卡為伊所有,然信用卡上「乙○○」黑色簽名不是伊所簽,而原藍色原子筆所簽之「乙○○」簽名部分,才是伊所簽(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面)等語,大致相符;而扣案之偽造「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該張駕駛執照照片與「乙○○」於原考領駕駛執照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附之照片明顯不符,而扣案駕駛執照照片上並無台北市監理處之真正鋼印,且原考領駕駛執照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登載之住址與扣案之駕駛執照上所登載之住址,亦不相同,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一三四七九五四00號」函、該函所附之「乙○○」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與扣案之偽造「乙○○」駕駛執照一張在卷可稽。扣案之偽造「乙○○」駕駛執照既無台北市監理處之真正鋼印,則該偽造駕駛執照上之台北市監理處之鋼印文,應係偽造;又「乙○○」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登載之住址與扣案之駕駛執照上所登載之住址,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扣案偽造「乙○○」駕駛執照,乃名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所偽造,應係無訛。另參以被告既坦承:要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償還積欠「明哥」之債務,並提供三張自己之照片等語,是其主觀上對於「明哥」以其照片偽造他人之證件,以作日後其刷卡消費償還「明哥」債務時供他人要查對身份之用,其所收受之「乙○○」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均明確有所預見其發生,且該發生結果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外,並有上揭之扣案信用卡及上開被告於豪翔唱片行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一附卷可參,是被告右揭之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明知「乙○○」所有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明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明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乙○○」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署押後,並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而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明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明哥」偽造「乙○○」之駕駛執照,及在該駕駛執照上偽造發照機關之鋼印文後交予被告,而被告將扣案偽造駕駛執照持之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與「明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明哥」偽造上揭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十二號之意旨,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第一次既遂,第二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罪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被告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雖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惟審諸本件之犯罪情節,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收受偽造「乙○○」之駕駛執照係犯收受贓物罪,偽造鋼印係犯偽造公印文罪,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犯罪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開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盜刷之金額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又扣案偽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明哥」交予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乙○○」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暨未扣案之二聯消費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