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上述時間及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將乙○○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辯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乙○○於本院理中供稱:海洛因係用香煙施用,安非他命係用吸食器施用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二種毒品,自不可能是同時施用。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吸食海洛因後經人體新陳代謝作用,所排放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及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花所總字第○九一○○○一八一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悔改,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