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九號)暨聲請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拾玖公克及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分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陸續依法裁定令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以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0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使之產生毒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某不知名之電玩遊樂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請託其代為保管,待另一真實姓名亦不詳綽號「 阿輝 」前來索取之白色粉末(驗後淨重零點一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允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查獲其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九公克),以及其所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查獲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查獲其持有之晶體及白色粉末,經分別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中晶體部分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九公克),而白色粉末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四三八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陸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皆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衛試煙字第C-0七一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右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分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陸續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分別由本院判決免刑,以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則有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0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證均已明確,犯行皆堪認定,依法均應予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於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依法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核被告前案因分別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戒治期滿後分別經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三犯,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法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與右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多次施用毒品自殘其身,且時間非短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少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訂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及白色粉末,其中晶體部分經檢驗之結果,既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九公克),且為被告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白色粉末,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無訛,均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因檢驗而耗用,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