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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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原告 江太妍 法定代理人 江謝碧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電信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各契約金(價)額如附表契約金(價)額欄所示,其中編號4之契約金(價)額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5,164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第218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566元【計算式:41,970元+41,940元+41,970元+25,164元+41,970元+9,552元=202,566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37元【計算式:2,210元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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